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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10月8日,宋某驾驶某食品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外出办私事,在途中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,造成张某某经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。经认定,宋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。张某某死亡后,其继承人谭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,要求宋某及其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宋某作为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,宋某的驾驶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,食品公司是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?
律师认为,公车私用的情形在实践中较难认定,因为工作人员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,不能单纯的从当事人的陈述判断是否从车私用。相对于受害人而言,员工驾驶公车即使是为了个人事务,仍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,因为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公车私用,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,不能对抗受害人。
据此,法院最终判决由食品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。如果食品公司认为宋某存在过错的,可以事后向宋某追偿。
戴莉律师,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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